近日,北京市大興區法院受理了一起河北某公司起訴廣東某公司要求解除平衡車代理協議書的合同糾紛案件。
原告起訴稱,雙方于2014年7月簽訂平衡車代理協議書,原告依約支付了定金及貨款,后被告發貨。原告在銷售時,發現平衡車存在續航能力差、騎行不平衡等質量問題。并進一步發現,被告提供的產品電池并非其宣稱的德國原裝進口,產品也不符合國家標準、行業標準,也沒有企業標準及生產許可證。后原、被告協商解決貨物質量問題未果,故原告起訴至法院,要求解除合同,被告公司返還貨款及利息,并支付違約金。

法院經審理認為,被告在簽訂合同時宣傳“產品嚴格按照國際標準生產”,“最強核心——芯片智能化,安全高效德國技術標準電控板”,“采用德國原裝進口電芯”等內容,但產品實際是他方組裝生產,實際使用的是三星電池,也未提供產品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而是按照企業自行定制的標準生產產品,與其宣傳和合同約定嚴重不符;盡管原、被告對產品標準未做明確約定,但是電動車作為電力驅動產品,屬于具有自我平衡能力的交通工具,如使用不當,容易造成產品本身損壞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財產安全的產品。

因此,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二條的規定:“質量要求不明確的,按照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履行;沒有國家標準、行業標準,按照通常標準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標準履行。”《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第二十七條第一款規定:“產品或者其包裝上的標識必須真實,并符合下列要求:(一)有產品質量檢驗合格證明……(五)使用不當,容易造成產品本身損壞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財產安全的產品,應當有警示標志或者中文警示說明。”被告所提供的證據不足以證明其已向原告交付了涉案產品的相關合格證明,也未明確其具體的企業產品標準,且無法證實涉案產品已經過安全檢測。而原告提交了公證書等證據,證明了涉案產品存在續航里程短、電池不符合約定等問題。
綜上,認定被告存在根本違約,法院判決雙方解除合同,原告返還被告車輛,被告應當返還相應的貨款461322元,并支付利息損失和違約金6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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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標題:電動平衡車無安全標準法院判決解除代理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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